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956號原 告 邱柏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Y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l14年l1月21日0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後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00U3Y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明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Y0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後,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行經系爭地點遭警攔查,惟警方未具體說明任何合理懷
疑事由,亦未告知法律依據或搜索範圍,即於未持搜索票及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之情況下,逕行以手伸入原告褲內及內褲夾層進行搜索,並取出捲菸。其後警方對該捲菸進行大麻快篩,前後兩次檢測結果均呈陰性,然警方仍以主觀方式判定為陽性,並據此要求原告進行唾液毒品檢測,最終據以作成毒品影響駕駛之裁罰。又警方實施之搜索,屬侵入性身體搜索,然無合理懷疑亦未告知理由且未持搜索票,未經原告事前同意,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容許之範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及附件表示,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時、地
,因「駕車經檢定有吸食毒品」,員警依測試結果之客觀事實舉發,並無違誤。l08年3月26日三讀通過增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參照立法院公報第l08卷第32期委員會紀錄,相關委員咸認為不論汽車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皆須沒入車輛,爰只要符合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即可沒入車輛。原告起訴狀所附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l14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起訴處分書,非公共危險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現已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本案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9-9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9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15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23-128頁)、譯文(見本院卷第129-134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法務部調查局115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152301441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14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酒測及擴檢路檢勤務,攔查系爭車輛後發現原告為毒品人口且言詞閃爍,經原告同意下檢視汽車、身體、隨身物品,並在原告之褲子褲頭處發現大麻菸1包,並採集原告尿液之後送驗,檢出Ketamine、(愷他命)、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Methylcathinone(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員警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6月10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5300025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5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152301441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103頁、第145至149頁),此情已足認定。
2、原告雖主張警員對其搜索程序不合法等語。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警形色慌張,遂將其攔下停靠盤查區並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為毒品人口且言詞閃爍,經原告同意搜索系爭車輛、隨身包包及身體,並在原告之褲子褲頭處發現大麻菸1包(內有10支大麻菸),後續亦同意為警採尿檢驗,並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捺指印,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密錄器截圖畫面及原告及員警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3、115頁、第123至134頁),復觀以原告與員警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經警方詢問是否可搜索車輛及其身體,均有為同意之表示,於員警檢視身體時亦稱「對啊,脫給你看啊,都沒有啊」(見本院卷第131頁),後續員警詢問原告:「你的腰我看一下」,原告答:「沒有啊」,員警問:「這什麼」,原告答:「幫人送的」、「可以驗我」等語,員警詢再問原告放在褲頭的物品為何時,原告又答:「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吃,你們可以驗我的尿」等語,是以原告確有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可見警員於攔查原告後,因查得原告為登記在案之毒品人口,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又原告身上扣得之大麻香菸,當場經警以初步試劑檢驗呈現大麻陽性反應,後續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員警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尿液測試檢定,原告既係經合法攔查並自願接受尿液測試檢定,被告據此合法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認定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屬適法有據。況上述同意搜索及驗尿於原告口頭承諾時即已發生效力,縱使員警依照現場狀況不及使原告當場簽署同意書,而係後續返所後才行補簽,亦無礙於原告同意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員警對其違法搜索,自不足採。
3、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足認其違章成立,並無致生公共危險,或須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法定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有別。是如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其經採尿送驗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