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971號原 告 魏培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4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車速為9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確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以115年3月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以115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5年6月5日重新製開相同字號裁決書,除刪除易處處分部分(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意旨(下稱原處分)外,其餘部分則與上開裁處內容相同,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在速限50的道路上,取締超速有緩衝速度10公里,即車速達61公里才處罰,邏輯上各速限區段罰責都應有緩衝速度,即在超速40公里未滿60公里之區段,應該也要有緩衝速度才處罰,而不是超過此區段之速限即開罰。另罰金12,000元,相對於勞動基本工資29,500元比例過高,吊扣汽車牌照剝奪汽車所有人用路權利,又要請假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有一行為三罰之疑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該細則之目的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該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上開細則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基準,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是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本件違規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各超速區段應有緩衝時速,本件所處罰金是否過高,本件處以罰金、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等有違比例原則、一行為數罰之疑慮等爭議外,其餘部分,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3月19日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採證與現場照片、地圖圖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執行測照勤務架設告示牌與儀器示意圖、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51-9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三)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所拍攝車牌號碼、時間、地點均與前揭事實欄所載相符(本院卷73頁)。系爭路段並設有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之速限50公里及「警52」標誌牌面,且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有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75-76頁),另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距為77.2公尺,「警52」標誌與員警執行測速勤務相距114.8公尺,是「警52」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192公尺(計算式:77.2+114.8地圖圖示見本院卷83頁),「警52」設置符合距離違規地點300公尺以內之規定。亦徵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且本件取締程序亦符合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在超速40公里未滿60公里之區段,亦應有10公里緩衝速度,不應超過該區段速限即處罰云云。惟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路段已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不得超速行駛。又關於超速執法寬容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經過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速已達92公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行車速度既已超過最高時速達42公里,自無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處以罰金、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等有一行為三罰、違反比例原則疑義云云,惟查:
1、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車速達92公里,已經超過速限42公里,被告於上開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12,000元罰鍰,自無違誤。
2、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故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罰鍰外尚有其他種類行政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本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併為裁處,以達行政目的。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可知所吊扣者係「汽車所有人之違規汽車牌照」,其規範目的應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其對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以篩選控制,而課其擔保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即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對駕駛人駕駛行為注意義務違反之裁罰;同條第4項則係汽車所有權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即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裁罰,兩者所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依上開意旨,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3、且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乃法律所明文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自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裁量空間,亦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自當依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上開規定,則被告除依法處以原處分所示罰鍰外,自應依法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僅係造成原告使用系爭機車之不便,並未限制原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或用路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用路權利因而受損,自屬無據。
4、另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之「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裁罰性處置外,另為增進違規行為人之安全駕駛適格,以確保其將來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之性質。從而依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者,施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時每次以不超過三天為原則,得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規、親職角色與責任、駕駛人身心狀況及行車安全或其他與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見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義務規定,除科處罰鍰、吊扣牌照外,併命原告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