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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9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972號原 告 武運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626272號、第48-ZBA628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5日8時10分許、同年9月9日8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14年9月16日、同年10月1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626272號、第48-ZBA62811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係科技執法設備連續失準所致。同一科技執法設備對同一車輛,於同一地點連續產生相同錯誤影像,顯屬系統性問題。兩次舉發均為相同車輛、相同路段、相同執法設備及相同違規認定,具有高度一致性。兩次影像均呈現副駕駛座區域異常過度曝光,安全帶應出現之位置細節消失,駕駛側影像反而模糊,此非自然光線可以合理解釋之現象,而是感光、補光或演算法設定異常之典型表徵。原告於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9日均係自林口交流道上國道1號往南行駛,沿途行經多處科技執法與監視攝影設備,然而沿線其他科技執法設備均未出現未繫安全帶之舉發,僅系爭路段之設備連續兩次判定原告違規,足以合理排除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可能,而應係該設備異常所致。被告未就設備可靠性進行舉證,僅以「人員目視」與「AI科技執法判讀」為裁罰依據,顯已違反舉證責任。被告應提出系爭路段科技執法設備於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9日之校正、測試與運作紀錄,該設備之影像曝光、補光與AI辨識設定參數,該設備是否曾發生影像失真、過度曝光或誤判之維修或異常紀錄,以及是否曾經第三方驗證其辨識可靠性等資料。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以乘客使用三點式安全帶為例,肩部安全帶係自右肩斜向通過胸前,至左側臀部附近扣入帶扣;腰部安全帶則橫過乘客腹部下方,整體於乘客身前呈V字形。本件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身穿白色衣物,均未見安全帶通過之帶狀痕跡或陰影,難認有繫安全帶之事實。且2張採證照片中乘客衣服花樣、系爭車輛於車道中行駛位置均不同,非屬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舉發。本件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10款所定情形,不受「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之限制,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縱其他科學儀器未採證,原告亦不因此免責。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惟依同項但書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者,不在此限。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安全帶辦

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行駛高速公路前

座乘客1人未繫安全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本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

⒈依安全帶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帶扣應確實緊扣

,安全帶不得扭曲或反轉,腰部安全帶應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則應依個人調整,避免纏繞頸部,並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因此,前座乘客正確使用三點式安全帶時,肩部安全帶原則上應自肩部斜向通過胸前,並位於手臂上端以上。惟採證照片能否據以認定乘客未繫安全帶,仍應依各該照片之解析度、拍攝角度、光線、反光、衣物顏色及花紋等情形綜合判斷,尚不能僅因某一區域未見明顯深色線條,即當然認定未繫安全帶。

⒉觀諸114年8月25日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系爭車輛正面、車牌及前座乘客均可辨識。前座乘客身著淺色圓領、胸前有圖飾之上衣,並無物品遮擋,乘客右肩、手臂上端及胸前區域之衣物輪廓及明暗變化均可辨識,未見有帶狀物自右肩斜向通過胸前,亦未見衣物紋理於安全帶通常通過位置有受遮蔽、中斷或改變之情形。又該區域雖有一定亮度,惟衣物輪廓及紋理尚未因反光或曝光而喪失辨識可能。綜合上情,足認該次行駛時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⒊觀諸114年9月9日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正

面、車牌及前座乘客亦均可辨識。前座乘客身著淺色圓領、胸前有圖飾之上衣,其上衣圖飾與114年8月25日採證照片所示之前座乘客衣物不同。照片中乘客右肩、手臂上端及胸前區域之衣物外觀仍可辨識,未見有帶狀物自右肩斜向通過胸前,亦未見足以妨礙辨識之嚴重反光、過度曝光或影像失真情形。綜合照片所呈現之細節,足認該次行駛時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㈢原告關於科技執法設備異常之主張,尚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兩次照片均有副駕駛座區域過度曝光、駕駛側影像

模糊等情形,係系爭設備感光、補光或演算法設定異常所致。惟本院認定違規事實,係直接審查各該採證照片所呈現之內容,而非逕以設備或AI系統所產生之判定結果為據。由兩張照片所呈現之乘客衣物輪廓、花紋、圖飾及明暗變化觀之,乘客肩部至胸前區域仍具有足供判讀之影像細節,尚無因過度曝光或影像失真而無法辨識之情形。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10款雖明定第31條第1項、第2

項所定安全帶違規,不受同項本文關於法定度量衡器定期檢定及取證地點定期公布規定之限制,惟此僅涉及特定科技執法程序要件,不表示採證照片當然具有證明力。採證照片是否足以證明違規,仍應視其內容是否清晰可辨而定。本件兩次採證照片分別足以顯示前座乘客肩部及胸前未見安全帶通過,且影像未見足以影響辨識之嚴重反光、過度曝光或失真情形。本院既係直接依採證照片所呈現之內容,綜合判斷各次違規事實,而非僅以AI系統之判定結果為據,則原告聲請調取設備校正、測試、運作紀錄、AI參數、維修或異常紀錄及第三方驗證資料,就本件待證事實之判斷已無調查必要。⒊原告另主張沿途其他科技執法設備均未對其舉發未繫安全帶

。惟其他設備是否具備取締安全帶違規之功能、當時有無實際執行該項取締、是否攝得足供辨識之影像及是否經人員審核,卷內均無資料可證。未受其他設備舉發,僅表示未有其他舉發結果,不能據以推認本件前座乘客已繫妥安全帶,亦不足證明系爭設備有異常或誤判情形。

㈣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7頁)。其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本應注意並確認前座乘客已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依兩次採證照片所示,尚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形,原告縱非故意使前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亦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原告確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依本件個別情節,亦無依道交條例或行政罰法規定應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且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