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980號原 告 黃建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3A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3A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2月15日晚上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懸掛000-0000號車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得系爭車輛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之事實,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01E3A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5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其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3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車子於113年3月份借給同事,於113年3月18日該車因為酒駕被抓,當場被扣車牌,後續即收到大量交通違規罰單,找借我車子的同事他就開始閃避,電話不接,我在113年3月後就完全沒使用過也沒看過車子,一直到115年2月我收到補繳牌照稅通知問了才知道我車子有被掛他牌使用,並非我個人違規。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汽車所有人本應就汽車號牌負保管之責,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將車借予他人使用,未能掌握其使用狀況,亦未對系爭車輛有其他積極管理作為,其主張當無理由。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2款、第3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違規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35、45至67頁),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之舉發違反法條雖僅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然第12條第4項之要件為汽車有違反第12條第1項之情,而違反第12條第1項者,除了應處以該項之罰鍰外,尚須應適用該條法律效果之同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辦理,換言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2、4項之規範本身,係違反第1項之法效果,是以,原處分雖僅援引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為其舉發依據,然法律效果在該違規行為即產生,原處分雖未援引,但不影響原處分是否合法。
㈣、系爭車輛懸掛非本身之號牌停放於路邊,有上開採證照片存卷可佐,系爭車輛有懸掛他車號牌停放於道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又汽車所有人本應隨時掌握車輛之使用狀況,且處罰條例第12條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此觀之第12條第1項本文自明,亦即只要車輛有懸掛他車號牌停於路邊,無論實際停車者為何人,所有人即為原裁處之對象,是原告主張不能以其為處罰之受處分人,自難採憑。再者,系爭車輛經原告自陳借予朋友長達1年多之久,原告本應注意是否有不當使用之情形,然原告疏未注意,仍未積極追尋該車之使用狀況,其對於本件處罰條例之違章,當有違反行政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堪認定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93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