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王金耀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J40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4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4年8月25日製單舉發,於114年8月2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16日為陳述、嗣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5年3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J4015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原處分;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在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範圍〕,於115年4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無號誌路口時,因行人突然衝出,始輕微擦撞該行人,致其受有擦傷,而肇事。
㈡原告雖為職業駕駛,惟駕車肇事時,非在執行業務,被告未
區分駕駛車種,逕行吊扣全部駕駛資格(包括職業所需大客車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工作及生計,形同剝奪原告工作權,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先位: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
分撤銷;備位:裁決關於吊扣(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即起訴狀所稱請命被告僅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保留大客車駕駛執照)〕。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監視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擊行人,進致行人受有系爭體傷,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駕駛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者,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即應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且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律吊扣所領有駕駛執照,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等級車類駕駛資格。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且係致人受有輕傷情形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6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無號誌路口時
,因行人突然衝出,始輕微擦撞該行人,致其受有擦傷,而肇事云云。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時,方才開始減速應變。⑵自舉發機關員警從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清晰採證照片、事故現場照片中,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所劃之行人穿越道,為無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45至155、193至195頁),是系爭車輛行近時,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並同條第2項規定,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⑶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行近該處行人穿越道,當能清楚見聞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無遭其他物體遮擋情形,卻仍持續行駛而將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在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1個車道寬情形下,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進而撞擊行人,致行人受有系爭體傷(見本院卷第145至155、193至195頁),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具有過失。⑷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知行人雖快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其行走至車道中央處時,系爭車輛離該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足供見聞行人暨暫停車輛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45至155、193至195頁),實難認原告有何未及反應而不能注意情狀。⑸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雖為職業駕駛,惟駕車肇事時,非在執行業
務,被告未區分駕駛車種,逕行吊扣全部駕駛資格(包括職業所需大客車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工作及生計,形同剝奪其工作權,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云云。然而,⑴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2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者,即應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等裁量權。⑵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僅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始得改處記違規點數5點,倘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仍應處吊扣駕駛執照。⑶依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故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且依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大貨車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以上各類駕駛執照,均以領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經歷為資格,故於較次等級駕駛資格應受吊扣時,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所附麗;可徵駕駛人駕駛汽車違規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律吊扣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所採丙說、交通部98年4月9日交路字第0980027338號函釋意旨參照)。⑷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