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戴中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24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與新中北路2段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行人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先是於一旁駐足,約12秒後才開始通過,且通過期間伴隨拍攝、停留行為,並非即時、連續通過,又系爭車輛於行經該地點時已提前減速,未有迫使行人讓道之舉動,原處分未就上開事項予以審酌,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後系爭車輛並未停讓,持續左轉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其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5頁)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清楚可見已有行人站立於其上(本院卷第57頁),然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進並未確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在行人前方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行人先在一旁駐足,且並非即時、連續通過行人穿越道云云。然如前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自陳其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僅有先提前減速,顯見其未依規定先「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以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一般正常行人見及此,豈有可能在眼見行近車輛未完全暫停之狀態下,冒著可能遭車輛撞擊之風險仍貿然穿越馬路,是該名行人僅得於行人穿越道上暫停,並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先,反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