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9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902號原 告 許伯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7503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7時0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岔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5年1月23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750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行經系爭地點時路邊有施工號牌擋住視線,行人穿越道中間又有電線桿、號誌桿,我右前方有機車,又跟著前方休旅車,休旅車車身較高,故未能發現行人,之後等休旅車左轉才繼續行駛,沒有發現路邊有行人,不是故意不禮讓行人。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佇立在行人穿越道之第一組枕木紋上,行人向左看注意車流隨時準備過馬路;系爭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向僅約一組枕木紋,不足一個車道寬,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為閃黃燈,並非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原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人行道上有無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行人站立位置在行穿線第一階枕木紋,並非躲藏於電線桿後,自原告方向稍加注意應能看見未受遮蔽之行人,原告行經系爭地點無減速而逕自通過,難謂已達注意之「停」及「讓」,故原告自不得以施工號牌、電線桿、機車、休旅車等擋住視線而脫免未禮讓行人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115年1月14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5年1月20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750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6、101-10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我行經系爭地點時路邊有施工號牌擋住視線,行人穿越道中間又有電線桿、號誌桿,右前方有機車,又跟著前方休旅車,沒有發現路邊有行人,不是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7:09:30秒許,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17:09:31至37秒許,系爭汽車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持續依照道路弧度順行;17:09:38秒許,行人出現於畫面右側,站立行人穿越道上方,於系爭汽車右前方處,未見任何遮蔽物;17:09:39秒許,系爭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可見行人站立於第1個枕木紋正上方;17:09:40秒初,系爭汽車持續直行,並未暫停,其右側車輪在第2個枕木紋上,與站立於第1個枕木紋上方之行人,距離僅約1個間隔,17:09:40秒末,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執行;17:09:43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停止線前方後旋即暫停,行人見狀於行人穿越道上奔跑快速通過;影片結束於17:09:48秒許。」,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101-1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103頁下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障礙物,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然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本院卷第105頁擷取畫面)。經核,系爭地點設有閃光黃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自當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標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參照),且參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減速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9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沒有看到行人等語,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