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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9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904號原 告 林繼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3日新市裁催字第48-419R081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新北市新莊區〉(下稱系爭機車),因排氣管未裝設隔熱防燙裝置,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民國114年10月7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4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於114年10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限內受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4年12月24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2月29日填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板車字第419R08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8日前(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5年1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5年1月7日陳述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復後,認違規事實明確,於115年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因認系爭機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15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419R081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從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機車需要受檢,原告於送掛號信時可能不在家,郵局也沒有貼招領單,所以原告無從得知有掛號信,原告並非故意不領取,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理且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機車因排氣管未裝隔熱防燙裝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14年10月7日通知車主(即原告)辦理臨時檢驗,應檢期限為114年12月24日,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於114年10月15日寄存於新莊化成路郵局完成送達,並不因原告有無實際至郵局領取而異其效力。原告未於應檢期限前辦理臨時檢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舉發,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35條:「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

驗三種。」第45條第3項前段:「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⑵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第39條之3第1項後段:「機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4.行政程序法: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⑵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排氣管未裝設隔熱防燙裝置,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通知原告實施臨時檢驗(載明應檢期限:114年12月24日);惟系爭機車未於期限內受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4年12月24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2月29日填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板車字第419R08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於115年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等事實,有114年9月29日照片(本院卷第61頁)、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業於114年10月15日郵寄至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該址亦為原告之戶籍地、住居所,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當日將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即新莊化成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59頁)、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本院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憑,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現住地亦勾選同戶籍地(本院卷第9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已於所載應檢期限(114年12月24日)前之114年10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至郵局領取而異其效力。

(四)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