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907號原 告 陳家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4L0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4L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於115年1月8日9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駕駛汽機車經唾液毒品快篩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1T4L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雖準備帶未成年子女去上課,然當下樓坐在系爭機車上剛發動時,警察即出現表明拘票帶原告回住家搜索,故舉發當時原告尚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告知原告「車先熄火」等語,顯示原告已發動車輛,且影片顯示原告坐在系爭機車上,雙手操作系爭機車龍頭,故其行為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定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拘票、舉發通知單、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現場採證照片、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43、45、51、57、59、61、73、7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駕駛汽機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並不以駕駛人正在道路上行駛中為限,倘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均屬之(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15年度交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駕駛人發動引擎而未熄火,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同已構成駕駛汽機車之行為。查原告並不爭執本件舉發前曾施用吸食毒品,並於前開時地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員警拘提時,正在系爭機車駕駛座上欲載送未成年子女前往上課,當時系爭機車引擎已發動,經警要求始熄火下車等情,核與證人即員警郭寶鍬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前開執法紀錄表(檢測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7、61、99至101、110至111頁),是依原告自承之過程情狀,本已足資認定其確有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再證人郭寶鍬於本院調查時尚具結證稱:當日有去原告家中搜索,在原告家中樓下看到原告駕駛機車正要載小孩上學,我們就趕快把原告攔下來,請原告立刻熄火下車。當時車子快要騎出來了,被我們攔下,是很小的一段距離,我們不要讓危害擴大,所以趕快把原告攔下來,距離大概不到1台車的長度。原告車子原本停在比較前面距離,我們蹲的點是有被汽車擋住的,又有聽到催油門聲,且與原告尚未出門前的距離有點不太相同,所以顯然有移動等語在案,觀諸卷附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內,亦載明原告駕駛時之狀態為「剛起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均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確有吸食毒品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無疑,故其猶主張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