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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9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910號原 告 潘李花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312252號、第48-CU3312253號、第48-CU33122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7日17時16分、17時18分、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5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312252號、第48-CU3312253號、第48-CU3312254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200元,合計3,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民眾檢舉照片不明確,而且3分鐘內開3張罰單,理由都是未

打方向燈,要是警察臨檢效率也不可能那麼高。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本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不得連續處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連續變換車道數次皆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3個違規行為均已通過1個路口,分屬3個不同時間之違反管制目的行為,被告分別作成處分,應屬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

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至5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3次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53998611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91頁)及Google地圖相對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3頁)可參,卷附採證照片影像均可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行駛位置、車道線、變換車道過程及車輛方向燈狀態,且各次影像所示時間、地點均與舉發通知單記載相符。影像畫面連續,並無明顯剪接、變造或失真之情形,足以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係限制合併舉發所須同時具備之要件。換言之,二次違規行為即使相隔未逾6分鐘,如車輛在此期間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即不在以舉發一次為限之範圍。由卷附Google地圖相對位置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第1次違規地點行駛至第2次違規地點之間,業已經過平埔街口;自第2次違規地點行駛至第3次違規地點之間,亦已經過一個交岔路口,是本件每相鄰二次違規行為之間,系爭車輛均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自無同條項限制分別舉發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對於變換車道前及變換車道過程中應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事,應能知悉並注意遵守,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尚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⒋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提出檢舉,並不限於特定證據方法

。行車紀錄器存錄之影像如足以辨識違規車輛、違規行為、時間及地點,且無明顯剪接、變造或失真,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泛稱採證資料不明確,惟未具體指出影像有何不能辨識或不可信之處,其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三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且相鄰二次違規行為之間,系爭車輛均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以舉發一次為限之限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1,200元,均與法定裁罰範圍及裁罰基準相符,亦無行政罰法所定不予處罰、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