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913號原 告 蔡譽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579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5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57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製開裁決書,罰鍰部分更正為5,400元(仍維持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已於114年6月18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停牌,並停放於自家附近武功國小旁之校園土地,嗣於114年8月26日遭舉發拖吊,原告於114年9月3日始知悉並領回車輛後,並先後2次透過臺北1999提出申訴,說明車輛停放處並非道路用地,惟均未收到回覆,直至115年3月15日收到原處分,始知遭加重處罰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查處佔用道路違停之無號牌機車,見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範圍內,經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輛已於114年6月18日辦理機車停牌作業,嗣於114年9月3日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收繳牌照,故原告自系爭車輛辦理停用後,未將車輛停放妥適處所保管,而佔用供公眾通行道路停放,違規事實明確。又員警查獲時,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保管使用之義務,故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41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第35至3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5年4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53015311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115年5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56219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至6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67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69頁)、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㈣、經查:⒈系爭車輛前於114年6月18日辦理停用報停,因停駛轉報廢經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收繳牌照,嗣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車輛之牌照處於停駛轉報廢之狀態,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遂依法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5年4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53015311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115年5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56219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67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69頁)、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件附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外觀並無破損,尚未
失去原使用效能,而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地點,且系爭地點鋪設柏油,路旁亦有車輛停放,屬道路範圍,並非私人土地及草叢,足認系爭地點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另依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機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及機車領牌歷史查詢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並未辦理報廢,而僅屬「停駛轉報廢」狀態,難認屬於廢棄車輛。既然系爭車輛外觀結構狀況完整、未經報廢,依法即不得於道路以未懸掛號牌之狀態停放。又審酌原告為考領合格駕照之人,自應注意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牌照遭收繳後,應移置於不妨礙道路交通之處所停放始為合法,其疏未注意,縱認其主觀上無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非道路用地,其並無違規情事等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準此,原告違反未懸掛號牌不得於道路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屬明確。被告依法予以裁罰,如事實概要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事實概要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