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64號第915號原 告 戴明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LA90061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LA90061號為裁決)、115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LA90062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7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LA90062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464、915號交通裁決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判決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A90061號及115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A9006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分別改以115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LA90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有效駕駛執照(機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115年7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LA9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並均於115年7月2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系爭原處分。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109年7月7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經被告以110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A10467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1次,再於10年內即114年7月5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17時35分盤查,查獲持有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及安非他命,並經其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菸彈及安非他命反應,因認被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一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遂分別以掌電字第D0IA90061、D0IA90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舉發單甲、乙,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申訴後,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有效駕駛執照(機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並無開車,也沒在車上,系爭車輛也沒
發動,離系爭車輛至少10公尺遠,員警搜索及辦案程序是違法。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在系爭地點佇立於系爭車輛旁抽菸飲酒,員警見狀趨前關心,自系爭車輛車窗目視而發現依托咪酯菸彈,並於執行後續檢查搜索,另查獲安非他命,尿液送驗後顯示依托咪酯菸彈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告於警詢中自陳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本件依法以系爭原處分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行為時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道交
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3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915卷4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65069號鑑定書(915卷6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15卷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915卷68)、刑案現場照片(915卷69)、原處分甲暨送達證書(915卷73-77)、前處分暨送達證書(915卷79-80)、舉發單甲(915卷81)、汽車車籍查詢(915卷83)、駕駛人基本資料(915卷85)、原處分乙暨送達證書(464卷91-95)、舉發單乙(464卷9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14年7月5日9時許,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下車後沒多久,員警就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看到系爭車輛手煞車置物處上有2顆依托咪酯菸彈,員警就請伊拿出來用毒品試驗劑檢驗,驗出依托咪酯菸彈陽性反應,員警再問伊有沒有其它違禁品?伊坦承後車廂的小包內有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1包,伊是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此有調查筆錄(915卷49-57)可佐,足見原告於114年7月5日9時,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及安非他命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同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至系爭地點,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系爭地點為員警盤查,經原告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菸彈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原告於警詢自陳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915卷4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65069號鑑定書(915卷6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15卷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915卷68)、刑案現場照片(915卷69)等可佐。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甲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違反第一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
查,原告曾於109年7月7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經被告以110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A10467號裁決書(即前處分)裁處在案,此有前處分暨送達證書(915卷79-80)在卷可考,復於10年內即114年7月5日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甲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有效駕駛執照(機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誤。
㈤原處分乙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查,原告就本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佐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915卷83)在卷可考,是本件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參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原處分乙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亦無違誤。㈥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
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員警執行勤務時,依其客觀合理判斷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仍得實施臨檢。
⒉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警員等人執行16時至20時聯合巡邏勤務,於114年7月5日17時35分,在系爭地點前發現男子(即原告)獨自一人佇立於系爭車輛旁抽菸飲酒,員警見狀趨前關心,於盤查過程中,員警便透過自系爭車輛車窗目視所及發現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並於執行後續檢查搜索時,又於後車廂內查獲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及安非他命各一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915卷48)在卷可考,佐以原告於警詢自陳中陳稱:伊於114年7月5日9時許,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下車後沒多久,員警就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看到系爭車輛手煞車置物處上有2顆依托咪酯菸彈,員警就請伊拿出來用毒品試驗劑檢驗,驗出依托咪酯菸彈陽性反應,員警再問伊有沒有其它違禁品?伊坦承後車廂的小包內有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1包,伊是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此有調查筆錄(915卷49-57)可佐,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地點見原告獨自於系爭車輛旁抽菸飲酒,員警見狀趨前關心,於盤查過程中,員警便透過自系爭車輛車窗目視車內有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是員警目視可及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內有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已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且客觀可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臨檢,堪認員警執勤方式及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規定之要件,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查,員警目視可及系爭車輛內有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後,員警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再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即原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更何況原告主動提出後車廂內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1包,並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可佐,從而,員警之攔停程序及搜索程序,均屬合法有據,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系爭原處分之理由。
㈦綜上,原告於109年7月7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1次,再於10年內為本件「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0元(本件為合併判決,共有2件,分別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