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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9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921號原 告 蔡健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887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5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94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115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947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115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948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四),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三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下午3時50分,由蔡正義騎乘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以蔡正義有「駕駛汽機車經唾液毒品快篩檢定有吸食毒品」、「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汽機車所有人提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行為之汽機車(10年內第1次)」、「機車所有人提供汽機車駕駛人駕照業經吊銷者駕駛其機車(10年內第1次)」等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依同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依同條例第21條第7項規定,以原處分四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上開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借機車給原告親戚而被警察開單連同懲處,原告與

原告親戚是堂兄弟關係,原告親戚於當日中午跟原告借機車說生病要去看醫生,原告看他狀況真的不太對勁,基於緊急也沒有多加思考就借機車給他盡快就醫,然而原告並不知情原告親戚駕照被吊銷,知情的話並不會借機車給他騎乘。

⒉原處分一的舉發通知單與其他舉發通知單中間相隔8分鐘,原

告親戚第一時間被警察攔截盤查,應該同時間開立全部罰單,而非間隔8分鐘又後續開罰單,似乎不太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四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應處原告吊扣牌照24個月,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又現行監理服務網站有提供駕駛人查詢駕照吊扣及吊(註)銷狀態,如未盡查證義務,難謂無過失。系爭機車既屬原告所有,原告當善盡管理之責,是原告所陳皆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行政罰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基本原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定吊扣汽機車牌照,性質上既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仍應受上開責任原則拘束。觀諸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理由,係因吊扣牌照之處分對象為汽機車所有人,與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可能非屬同一人,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始修正條文使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時亦得適用吊扣牌照規定,可知該次修法所處理者,係「何人得受處罰」之問題,並非就汽機車所有人之主觀責任另設特別規定,更無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責任原則之適用。至同條第7項雖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處罰要件,第9項則未有「明知」之文字,亦僅表示其適用不以所有人明知為必要,尚不能據此推論第9項係採無過失責任。汽機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就是否及交由何人使用車輛,本得加以決定及控制,因而就車輛之交付及使用應負有注意義務。於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而因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定違規情形,依同條第9項併對汽機車所有人裁罰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既規定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汽機車所有人即受有過失之推定,惟仍得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盡前開注意義務。從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汽機車所有人裁罰,仍須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就車輛之交付及使用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前開過失推定即未受排除,自得認其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依同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4月29日函

(本院卷第81頁)、115年6月5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單、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至123頁)、違規報表(本院卷第129至13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5頁)、機車駕駛人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13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蔡正義於前揭時、地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駕駛汽機車經唾液毒品快篩檢定有吸食毒品」、「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21條第6項、第7項所定裁罰事由,固非全然無據,惟本件仍應進一步就原告受處罰之行為數,以及各該處分間有無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競合關係予以審究。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應就受處罰人之行為本身,綜合其主觀意思、客觀舉止、構成要件實現過程、時空關聯及一般社會通念等因素判斷之。本件原告受原處分一至四裁罰之基礎事實,均係其基於同一借用關係,將同一系爭機車一次交付蔡正義使用,而蔡正義之吸食毒品、酒精濃度超標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等違規,均係於該次交付後之同一次騎乘過程中發生。準此,原告所為應評價為一個交付系爭機車之行為,不因蔡正義同一次駕駛行為兼具數項違規情形,即得將原告之單一交付行為割裂為數行為,故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競合規則處理。原處分一、二均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就同一系爭機車牌照為吊扣處分,僅其所據違規事由分別為經唾液毒品快篩檢定有吸食毒品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縱認上開吸食毒品及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各得作為獨立之裁罰事由,原處分一、二既均係就原告同一交付行為裁處吊扣同一系爭機車牌照之相同種類行政罰,且二者處罰效果相同,並無輕重之分,則就本件具體情形,任一吊扣牌照處分,即足以促使原告善盡車輛管理義務、防止系爭機車再供受酒精或毒品影響而不適宜駕駛之人使用,並達成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制裁及預防目的,自無就同一交付行為再為另一相同種類處罰之必要。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處分一、二所據裁罰事由縱均成立,亦僅得對原告為一次吊扣系爭機車牌照之處罰,超過此一範圍之重複吊扣即非法律所許。本件原處分一舉發違規時間在先,其裁罰要件既已具備,維持該處分已足實現前述行政目的,則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併存所形成之重複吊扣部分,即應予排除,爰撤銷原處分二。至原處分三係因蔡正義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系爭機車,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個月,該規定與同條例第35條所欲直接防免之交通危險固非完全相同,然其所據以歸責原告者,仍係前述同一交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與原處分一同屬吊扣同一系爭機車牌照之行政罰。審酌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三之處罰種類、作用標的及限制方式相同,均係以吊扣系爭機車牌照,使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合法行駛道路,且原處分一之吊扣期間顯較原處分三為長,則於原處分一之吊扣期間內,不論係防止系爭機車再供受酒精、毒品影響之人駕駛,或避免其再交由欠缺合法駕駛資格之人使用,均已藉由同一車輛不得合法上路之法律效果受到防免;對原告而言,亦已足以促使其日後審慎選擇車輛使用人、查證駕駛資格並善盡車輛管理責任。是就本件具體情形,原處分三所欲藉由吊扣牌照手段達成之車輛管制及預防目的,已為原處分一較長期間之吊扣效果所涵蓋,從原處分一之較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就同一行為重複裁處相同種類之行政罰,故原處分三亦應予撤銷。至原處分四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7項對原告處以罰鍰,與原處分一所為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分,分屬罰鍰與其他種類行政罰,處罰種類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為裁處。從而,原處分一、四尚不因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適用而有違誤;原處分二、三則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違,均應予撤銷。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蔡正義為堂兄弟,蔡正義於事發當日以身體

不適須前往就醫為由向其借用系爭機車,其見蔡正義狀況不對勁,基於情況緊急,未多加思考即將系爭機車交付使用,且不知蔡正義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云云。惟汽機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就是否及交由何人使用車輛,本得加以決定及控制,因而就車輛之交付及使用應負有注意義務。原告既於交付系爭機車時已察覺蔡正義「狀況真的不太對勁」,自應更加注意蔡正義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駕駛;況蔡正義既係因身體不適而有就醫需求,如其狀況已達原告所稱「不太對勁」之程度,原告仍將系爭機車交由其自行騎乘,更可能增加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且縱有就醫之需要,亦非僅能以自行騎乘系爭機車之方式前往。然原告卻稱其「沒有多加思考」,即將系爭機車交付蔡正義使用,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其已就蔡正義當時是否適宜駕駛盡其應有之注意,自難認其就系爭機車之交付及使用已盡注意義務。另原告僅稱其不知道蔡正義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亦未提出曾就蔡正義之駕駛資格加以查證之具體事證,自不足以認其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綜合前情,原告上開陳述尚不足以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應認其就系爭機車之交付及使用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一之舉發通知單與其他舉發通知單相隔8分

鐘始行開立,蔡正義既於第一時間即遭員警攔停盤查,理應同時開立全部舉發通知單,而非相隔8分鐘後再行舉發云云。惟查,原告所指8分鐘之差異,實係各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不同,並非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相隔8分鐘,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復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頁)可知,酒後駕車部分係以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作為違規時間,吸食毒品後駕車部分則以逮捕時間作為違規時間,是因各違規態樣之查證程序及違規時間認定基準不同,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自可能有所差異。又上開8分鐘之時間差距,並不影響蔡正義於同次攔查過程中有吸食毒品後駕車、酒後駕車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因各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有所差異,而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四之合法性。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第21條第7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一、四,並無違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第21條第6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三,則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第7項)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第9項)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