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收字第11號聲 請 人 DANG THI DUNG(鄧氏容,女,越南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5年8月5日115年度續收字第5804號裁定續予收容後,於115年8月21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並主張115年8月11日後已有護照交付收容所、替代收容方案具體化、健康及疑似懷孕狀況等新事實,聲請停止收容(即本件,本院卷第16頁)。惟查,聲請人並未交付護照予收容所(本院卷第43頁)、自承無懷孕(本院115年度停收字第10號卷第46頁),且甫經本院115年8月20日115年度收異字第19號裁定確認,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法定得不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新事實核不可採,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