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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停收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收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KIEU TUAN NAM(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惟已覓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賴傅賢同意擔保並繳納保證金,受收容人並願意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事項,故作成附條件替代收容處分,係對受收容人之最小侵害,且足以達成驅逐受收容人出境之目的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受收容人在臺逾期居留達812天,又能自行尋找工作及住處,可見其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為警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並持續非法工作之虞。又受收容人稱不知具保人賴傅賢是何人,核其與具保人顯不熟識,且無法有效約束受收容人,後續顯無法配合相關遣送事宜。另受收容人是以觀光名義入臺,稱收替在外之目的是為繼續留滯在臺找尋工作賺取機票錢,足證其有不願返國,繼續非法工作之實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以觀光名義持免簽入境我國,簽

證期限至112年9月3日。然聲請人嗣後逃逸未歸國,而於114年11月23日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警查獲,並稱逃逸係因想留在臺灣賺錢,有外人人出境資料檢視(見本院卷第39頁)、調查及複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9545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㈡聲請人雖稱已覓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同意擔保並繳

納保證金等語。惟查,聲請人所稱之具保人與其之關係為何,並未見聲請人進一步提供資料釋明,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具保人可確保聲請人於停止收容後自行出國,亦無具保人可有效約束聲請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之事證,是聲請人泛言稱其已覓得具保人同意擔保,並願繳納保證金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稱願意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

事項及附條件替代收容處分乙節,經核聲請人前已未依規歸國並在臺逾期居留長達812天始為警查獲,難認聲請人將遵守前開限制事項而確保得以強制驅逐出國。又聲請人於調查筆錄陳稱:逃逸係因想留在臺灣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已無收容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於本院日前決定續予收容與否時,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顯現該等情形有所改變,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