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停收字第3號聲 請 人 阮氏青受 收容人 LE BA HOANG(中文譯名:黎伯黃)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準此,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氏青為受收容人LE BA HOANG之配偶,受收容人有明確返國意願,願於必要時自行到案配合遣返,並無不願返國之情形。目前受收容人之護照因逾期進行換發,然而程序冗長,受收容人現罹患疥瘡,係具有傳染性之皮膚病,相對人之就醫安排不順,恐致受收容人病情延誤。又收容所於民國114年7月間,曾發生疑似恐嚇取財等情事,現今仍疑有共犯未遭逮捕,收容所內存在安全風險,長期收容將對受收容人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權利造成侵害。且倘若法院為收容替代處分,因受收容人已提供限制住居之處所,亦願意配合辦理返國程序、定期報到、隨時保持聯繫,仍能達成保全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之目的,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收容,並改採收容替代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停留達2133天,又能自行找尋到工作及住處,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為警察機關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並持續非法工作之虞。依聲請人所提供之住址,受收容人過去是與聲請人同住,然聲請人未能在同住時勸受收容人返國,顯無法有效規範受收容人。又聲請人於收容期間生活能自理、行動自如,依其就診相關紀錄亦只有急性腸炎、腹瀉、咳嗽、牙痛等症狀,並無任何皮膚相關疾病,亦無申請所外就醫紀錄,故受收容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亦無因收容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再者,受收容人係因工作辛苦及想要賺更多錢才逃逸在外非法工作,又受收容人規避旅行文件辦理進度、逃避應繳納罰緩及返國旅費,顯有不願返國之虞,倘具保後亦難保其自行出國,顯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受收容人前以工作為由申請居留,於108年10月21日抵臺,嗣
於109年1月30日,因雇主通報其連續3日曠職,經相對人廢止其居留許可,而後其於114年12月2日經查獲,由相對人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本院依序以114年度續收字第9747號、115年度延收字第24號分別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等情,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延收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109年2月12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098090828號處分書、114年12月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調查筆錄、複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81頁),足認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具備收容之原因無訛。
㈡至聲請人稱受收容人願配合、遵守相關事宜,附條件替代收
容處分等語,經核受收容人前已未依規定歸國並在臺逾期居留長達2133天始為警查獲,又受收容人於複詢時陳稱:逾期是因為想在臺灣賺多一點錢,所以去外面找工作。又無資力購買返家機票及繳納罰鍰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後續於收容期間,又拒絕配合提供居住證明等第二證件,以致相對人須轉請相關機關進行身分查核乙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4年12月17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48703679號書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足見受收容人有滯留在臺賺錢之強烈動機,且不願積極配合辦理驅逐出國之程序,是實難認倘為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將自主遵守或聲請人有能力敦促受收容人遵守前開限制事項而確保受收容人得以強制驅逐出國。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受收容人現罹患疥瘡之皮膚傳染病等語,惟
觀諸卷附之受收容人11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內就診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受收容人曾罹患之疾病為急性腸炎、腹瀉、咳嗽、牙痛、胃痛,並無皮膚相關疾病,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故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又聲請人另主張因收容所內曾發生疑似恐嚇取財之情形,現今仍疑有共犯未遭逮捕,故受收容人有安全之風險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為佐。然聲請人並未指明尚未遭檢警查獲之共犯究為何人,或提出受收容人之安全現仍受到威脅之相關事證,故其主張僅屬主觀臆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