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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停收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停收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文山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準此,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旅行證件取得受阻係因遭第三人非法扣押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拒絕配合。又聲請人遭查獲及製作筆錄過程中,機關未提供聲請人可理解之越南語通譯,致聲請人無從充分理解權利義務,故若相對人係基於該具有程序瑕疵之筆錄推論聲請人不願自行出國,其證據之可信性顯有疑義。而收容係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後手段,若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如收容替代處分,足以達成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即無收容之必要。聲請人現已提出願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由國民林榮男先生擔任具保人,負責監督聲請人遵期到案,並承諾出所後配合定期報到、接受訪視,且提供可隨時聯繫之電話,確保相對人能隨時掌握行蹤,更有效地與相關單位交涉,有助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收容,並改採收容替代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聲請人在台逾期停留達2356天,收容替代處分後再次失聯行方不明,期間又能自行找尋到工作及住處,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為海巡署隊員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並持續非法工作之虞,且聲請人身上財物並無足夠金額(在本所財物保管金額0元)繳納金保,又聲請人經詢問後稱具保人林榮男是雙方母親介紹認識,不知道其工作,其知道聲請人逾期居留身分,但卻不勸其返回母國,核該具保人顯與聲請人不甚熟識且無法有效約束聲請人,顯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工作為由申請居留,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抵臺,

因於108年間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畏罪逃逸,而後於109年1月30日向相對人自首,移由司法機關執行刑期。聲請人刑期屆滿後由相對人收容,然因逢疫情無法執行遣送,故為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卻於111年6月23日未定期報到,再次失聯行方不明。嗣於115年1月8日經警查獲,由相對人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364號裁定續予收容等情,經本院調取115年度續收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115年1月8日移署北基勤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調查筆錄、複詢筆錄、臺北收容所受收容人遣送作業流程管控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61頁、第67頁),足認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具備收容之原因無訛。

㈡至聲請人稱願配合、遵守相關事宜,附條件替代收容處分等

語,經核聲請人已逾期停留達2356天,前曾經為收容替代處分後再次失聯行方不明,又聲請人於警詢、複詢時陳稱其逃逸後仍繼續在臺南、斗六、基隆等地方工作,每天領現金。無資力購買返家機票及繳納罰鍰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後續於收容期間,又未配合提供第二證件供查核身分,以致相對人須轉請相關機關進行身分查核乙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5年1月26日書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足見聲請人有滯留在臺賺錢之強烈動機,且不願積極配合辦理驅逐出國之程序,又聲請人與其具保人並無血緣,亦非生活密切之親屬,是實難認倘為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將自主遵守或具保人有能力敦促聲請人遵守前開限制事項而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遭查獲及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程序瑕疵云云,

然觀諸警詢筆錄最末係由聲請人、越南語通譯親自簽名(本院卷第57頁),可見筆錄內容經聲請人確認無誤,過程中均有通譯陪同;復參諸本院續予收容之訊問筆錄,訊問過程中聲請人亦未提及警詢程序有瑕疵一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六、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