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收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PHAN THANH HIEN(中文姓名:潘青賢,越南國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外國人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並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自得予以收容。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護照並訂好民國115年6月2日返國機票,並願配合出境,且前患有胃潰瘍,曾於113年8月間走路遭騎士重擊,並經醫師診斷患有疥瘡,身體狀況需要醫療照顧,故不符合「無旅行證件」、「不願自行出國」、「非收容不可」之要件,故聲請人願接受定期報到、限制住居、提供保證人、交付保證金及護照等方式替代收容,爰依法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同此狀就本院115年度續收字第3524號續予收容裁定
提起抗告,惟上開抗告部分,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行敘明。㈡聲請人於114年8月24日以工作事由入境臺灣,嗣於114年9月1
6日,因雇主通報其連續3日曠職,經相對人廢止其居留許可,而後其於115年5月6日始為相對人查獲。聲請人遭查獲後,自承想留在臺灣多賺錢,才未離境等語,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3524號裁定續予收容,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115年5月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15年度續收字第3524號影卷〈下稱續收卷〉),可知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239日以上,未曾自行離境,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故聲請人具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收容原因,自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持有護照證件及現患有胃潰瘍,曾於113年8月
間走路遭騎士重擊,並經醫師診斷患有疥瘡等情。查,聲請人主張患有疥瘡、胃潰瘍及遭騎士重擊等部分,固經其提出患有疥瘡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疥瘡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而就胃潰瘍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且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據醫師診治,雖有左肩痛,但左肩活動自如,不影響收容的生活作息,無須保外就醫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勘認聲請人未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從而,聲請人未因身體疾病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得不暫予收容規定。另縱認聲請人持有護照乙節屬實,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相關旅行證件相符,此項收容之原因不存在,但聲請人只要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收容之原因即屬有效存在,本件縱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收容原因,但其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收容原因存在,不因其中之一原因不存在而全部消滅。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訂好115年6月2日返國機票,並願配合出境
,且可以保證人、具保、限制居住等為替代處分等情。然查,聲請人未釋明保證人、具保人與聲請人有何親(屬)戚關係,況且若有親屬關係,理當知悉聲請人長時間逃離原雇主工作地區,竟未聞問或約束聲請人返回原雇主處所,於聲請人遭雇主通報失聯期間既未能確保聲請人出國,難認保證人、具保人可確保聲請人於本次停止收容後自行出國,亦顯然無法有效約束該聲請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況查,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自行所訂購之機票,仍得付費改期或取消,亦不足作為擔保其自行出國之依據。又關於聲請意旨稱願意受限制住居或其他收容替代處分,經核聲請人前已因曠職3日而遭廢止居留處分,並於將近7月後於其他處所查獲,難認限制住居能確保聲請人得以強制驅逐出國。甚者,聲請人於本院日前決定續予收容與否時,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顯現該等情形有所改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