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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停收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停收字第8號聲 請 人 PHAN THANH HIEN(中文姓名:潘青賢、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收容之事由與其在本院115年度停收字第7號所主張之事由相同,所提證據資料亦無不同,此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既已聲請停止收容而經本院上開115年度停收字第7號裁定予以駁回後,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5年度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本件所執相同事由,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釋明本件收容原因消滅或已無收容之必要性,亦未釋明有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