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他字第1號原 告 黃春棋被 告代 表 人 蘇坤銘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上訴費用加徵裁判費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49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地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於114年6月27日提起上訴,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扣除因撤回上訴所需繳納上訴訴訟費用的3分之2,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為1,000元+(1,500元×1/3)=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