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他字第2號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上列被告與原告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間,112年度簡字第270號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之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月31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翁躍峰、曾瑞隆、蔡智璿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元、560元、500元,均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
3、357頁)。該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日旅費合計1,62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