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他字第4號原 告 邱婉琪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2元。
理 由
壹、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67號,下稱前審案件),前審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0年11月1日府觀管字第110028539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及該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二、其餘抗告駁回。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原審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案件(下稱上訴審案件)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全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明。
參、原審案件訴訟進行中,於114年9月16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邱圍洲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612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置證物袋)。原審案件業經上訴審案件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