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他字第5號原 告 高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德順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114年度簡字第7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114年度簡字第7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韋傑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該案於115年5月29日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15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