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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他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他字第6號原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盛育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己喨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依職權傳訊證人邱建銘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602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該案於115年7月3日經本院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於115年8月7日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原告應負擔301元(計算式:602元×1/2=301元),被告應負擔301元(計算式:602元×1/2=301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