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建標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2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內容是請求法院作成以「附擔保」為前提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裁定。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停止原處分執行」係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受訴法院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原審以114年度地停字第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發回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無聲請、聲請何種停止執行?其真意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抑或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停止何種行政處分之執行等情,並不明確。原審未查明聲請人是否有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或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及其依據,逕認聲請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㈢嗣本院函詢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5頁),其回覆意旨略以:
本件房屋稅是違法行政處分應撤銷並停止強制執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四、本院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附表一所示行政處分、附表二所示行政執行程序、附表三所示禁止處分及附表四所示執行命令。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聲明及前開聲請意旨,堪認聲請人係分別就行政處分及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各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聲請停止執行:
㈠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行政處分」及「禁止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顯已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觀諸「行政處分」及「禁止處分」之內容,均屬對聲請人所為之財產限制,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前開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情事。
㈡關於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
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作成「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以「附擔保」為前提,且縱認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行政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除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況聲請人所提訴訟若勝訴確定,其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致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再參以聲請人歷次向本院提起爭訟之情形,倘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其以濫行訴訟之方式拖延執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表一:行政處分編號 名稱 1 110年地價稅繳款書 2 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3 113年地價稅繳款書 4 114年房屋稅繳款書 5 房屋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裁處書文號:0000000000)附表二:行政執行程序編號 案號 1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4年度) 2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度) 3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6年度) 4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7年度) 5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8年度) 6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9年度) 7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度) 8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6年度) 9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7年度) 10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8年度) 11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9年度) 12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度) 13 111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1年度) 14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2年度) 15 113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3年度)附表三:禁止處分編號 名稱 禁止處分標的 1 110年8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18702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限制權利範圍5/1000。 2 110年12月1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34053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5/1000,更正為3/250。 3 111年5月2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15558736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3/250,更正為2/125。 4 112年2月15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25385288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5/1000,更正為4/1000。 5 112年11月3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25422419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15/1000,新增限制範圍3/1000。附表四:執行命令編號 名稱 執行命令內容 1 114年2月17日士執乙111稅00000000字第1140058311A號 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93萬1,145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應另候本分署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