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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莊智麟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租金補貼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莊和正經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相對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民國111年10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1177592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核定函)審核為「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核定戶,每月補貼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下稱系爭補貼)。後莊和正於補貼期間內(即111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填具租金補貼申請人變更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將系爭補貼之申請人由莊和正變更為聲請人,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以聲請人為相對人111年10月28日核定函之受補貼人,每月撥付租金補貼款4,800元(自111年12月至112年9月)予聲請人。嗣相對人複查申請資料及財稅資料發現,聲請人非屬莊和正之家庭成員,不具申請時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8點第2項所定得申請辦理受補貼者變更之身分,相對人遂以113年5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106990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實為撤銷)相對人111年10月28日核定函,並命聲請人文到45日內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52,320元(111年11月4日至112年9月30日),復相對人再以113年6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529341號函撤銷關於原處分命繳還溢領租金補貼款4,320元(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部分,即原處分命聲請人繳還溢領租金補貼款48,000元(111年12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2號租金補貼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逕為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強制執行,為維護聲請人權益,避免相對人承辧人員於扣押金額後消極應對,聲請人主張應依判決結果,相對人始得要求聲請人依法辦理,爰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7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30027522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後,始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相對人已踐行法定程序,於法有據。聲請人除未敘明本案行政執行有何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能外,亦未敘明有何急迫之情事,再者,本案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無損害難以回復之可言,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以聲請人為相對人111年10月28日核定函之受補貼人,迄至112年9月每月撥付租金補貼款4,800元予聲請人,嗣相對人複查申請資料及財稅資料後,認聲請人申請時不具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8點第2項所定得申請辦理受補貼者變更之身分,遂以原處分命聲請人繳還溢領租金補貼款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茲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再者,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還溢領租金補貼款48,000元,其執行標的為金錢給付,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尚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有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之法定要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