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周俊安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民國114年10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E9HB806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惟原處分已記載有關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註銷,如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本院卷第25頁)。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紀錄,如原處分尚未確定,本不會執行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顯不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如原告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後30日內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已告確定(縱始原告此時再提起行政訴訟,亦因逾越起訴期間而不合法),被告依法自得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