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廖晨宇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於民國l15年4月20日始交車購得,詎料於交車後第二日即遭訴外人聲請人弟廖晨恩未經同意私自開出。聲請人對於違規情事完全毫不知情,亦已盡車輛保管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逕對無過失之車主裁罰吊扣牌照,顯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責任條件原則,合法性存有重大疑慮。聲請人平時工作極度依賴該車輛運補與通勤,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即執行吊扣牌照24個月,將導致車輛長達2年無法合法行駛,直接造成聲請人工作中斷、頓失生計,此等經濟與生活上之損害顯非事後得以金錢輕易補償,聲請人並非實際違規駕駛人,停止執行扣牌處分並不致對道路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危害,為維護聲請人合法權益,避免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民國115年7月2日桃園市裁字第 AFV375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5年7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2807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有何情況緊急,若待本案判決將造成何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而原處分為吊扣牌照處分雖致系爭車輛無法供駕駛而生經濟上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