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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奕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請聲請人併予斟酌)。另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聲明所載行政處分(新北社老字第1121695381號函)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