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灃祐
翁逸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陳宇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聲請人之「代理人簡伯任律師」均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茲因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當事人欄聲請人之代理人簡伯任律師,該部分所載顯屬誤寫誤繕之情,且未影響原判決意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