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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陳崴豪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90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5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32090號(下稱原處分)要求聲請人於115年9月13日前繳回駕駛執照,並自115年8月30日起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聲請人日常全賴駕駛車輛作為日常業務載運貨之唯一交通工具。若任由原處分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執行,聲請人將長達一年無法駕駛車輛,此舉將導致聲請人面臨生計中斷,此等損害在法律上及經濟上皆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距繳回期限迫在眉睫,具備急迫性。為保障聲請人於憲法上之生存權與工作權,懇請鈞院准予在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及講習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業於民國1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上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並非處於執行之狀態,自非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就因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致該聲請人無法駕駛車輛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本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生之損害,依法仍可藉由國家賠償等方式給予金錢賠償,亦難認符合「不能以金錢賠償」之難以回復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