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曾沁琳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二、停止執行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現存證據,認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應就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即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在聲請人未釋明各要件事實下,即准許停止執行,故若聲請人未能釋明各要件事實致法院審查認有欠缺其一要件(例如聲請人所檢附證據僅用以說明其一要件而無法釋明其他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C412887號、第43-ZIC412888號裁決書,認聲請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然因警52標誌與測速點之位置僅距32.2公尺,已屬違法。又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而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另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撤銷訴訟(指本院115年度交字第3087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然而,自原處分形式觀之,無明顯違法情形(見系爭訴訟卷第13至15頁),自聲請人所提其他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原處分違法,仍須經過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難認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㈡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倘經執行,將重大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而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係裁處其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縱經執行,將來仍得以金錢加以回復,亦難認有「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停止執行要件。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效力或執行,未符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