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滐敏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方銳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王方銳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駕駛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張犂派出所員警攔查並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出示駕照,經王方銳拒絕,汽車牌照當場即遭扣繳。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製開115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1H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另以聲請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製開115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1H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自117年7月30日起接續他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之統一見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限車主與駕駛同一人始有適用,原處分一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已持續宣導禁止酒後駕車、無照駕駛等行為,並與王方銳簽訂合約,故王方銳個人違反聲請人管理要求,非聲請人疏於管理或縱容車輛供人恣意使用所致。而系爭車輛汽車牌照於115年7月31日遭查扣,致系爭車輛無法上路而持續發生損害,使系爭車輛於訴訟期間完全喪失使用功能而影響聲請人一切日常業務往來、客戶接洽、物品運送等維繫經營所必要之內容,導致聲請人增加交通成本及開銷費用、減少業務合作之機會,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影響營運重大之不利益,顯見本件有急迫之情事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於本案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第21條第6項
之規定,分別製開原處分一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二裁處自117年7月30日起接續他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3103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一、二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作成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業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敘明:「最高行政法院作出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9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108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7項後段及修正第9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查本件駕駛人王方銳違規時間為115年7月31日,自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無聲請人所稱僅限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之情形;又聲請人有無善盡監督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並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一、二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至聲請人提出「106年4月30日」與王方銳簽訂之公司車輛配備與使用保管合約書(本院卷第35-36頁),惟聲請人係109年9月28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該合約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顯然可疑,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再者,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固遭吊扣,惟聲請人尚得租賃其他車輛替代使用,縱因而增加交通成本或營運支出,然日後聲請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其執行非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