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蔡宛錡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揆諸行政訴訟法創設停止執行制度旨在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已進行程序之續行,以避免聲請人因執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足見行政機關之函文在性質上若非剝奪、限制人民現有權益之負擔處分(或稱侵益處分)者,殊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同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依上開法律及機關授權訂定之細則觀之,前揭機關之行政模式應屬行政慣例,具有行政內部自我拘束之性質,實質上產生相當於停止執行之效果。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案發當時因右側車輛突然侵入車道逼迫,左側緊貼實體安全島且兩側均禁止臨停,實際駕駛人黃郁洋為避免發生碰撞及確認車況,採取防禦性煞車減速避險,應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因遇突發狀況」之排除規定,又一旦執行原處分將造成實際駕駛人無法駕駛車輛等生活困難,具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時間緊迫,將影響實際駕駛人生計,相對人恐有裁量過當之情形,請求就相對人所為民國115年7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僅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7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非裁決書,聲請人顯有誤會)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其回覆略以:本件聲請人有提出申訴,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的部分還沒有開立裁決書,也還沒有吊扣牌照,但處駕駛人新臺幣24,000元的部分已經開立裁決書,因目前也沒來吊扣車牌,也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如果聲請人有提起訴訟,那我們會等訴訟結果才會執行,但我們目前還沒有收到起訴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5年度交字第3230號,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聲請人起訴狀所指稱之「裁決書」亦為前揭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尚在本院進行審查程序中。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暨相對人回覆內容觀之,針對吊扣牌照部分,相對人尚未開立裁決書,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裁決書證明相對人已為行政處分,其據以請求停止執行之對象僅係相對人所發之函文,該函文性質既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顯然不符法定要件。再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就原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且相對人亦已表示本案俟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後續裁處事宜,是本件原處分實際上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當無急迫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不符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哲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