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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李智偉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代 表 人 王子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5年8月20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15429255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相對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板秩字第194號裁定「聲請人無故撥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新北地院以115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相對人依上開確定裁定,以民國115年8月20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15429255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依期繳納罰鍰3,000元。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5年度簡字第42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做執行罰鍰會是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違法行為,原處分上有記載「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時間非常急迫,若等到本案提起訴訟而裁判確定時,已經來不及了。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㈠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含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26號卷

)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

㈡又原處分係依系爭裁定執行對聲請人3,000元之罰鍰,係屬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㈢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

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