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羅裕程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自動履行完畢,則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原戶籍地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於民國115年4月10日點交予拍定人,聲請人自該日起即遷出該址,客觀上已無居住事實,該處已非聲請人之住居所。相對人雖於115年4月22日向該址郵寄115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WB0088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惟聲請人並未居住該址,亦未實際收受,該送達並不合法,聲請人係於115年8月10日查詢監理資料始知悉駕駛執照遭吊銷,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訴訟,程序上完全合法。
㈡本件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之
主觀故意與犯罪事實。聲請人為職業駕駛,生計完全仰賴職業駕駛執照,相對人以系爭處分吊銷聲請人駕駛執照長達3年,無異於剝奪聲請人尊嚴與生計,此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實屬過苛,應予撤銷。聲請人經歷至親過世、房屋遭法拍、失去生財交通工具之極端經濟與精神巨變,此時如吊銷職業駕照,將徹底切斷聲請人重回社會工作、自力謀生之最後可能,將聲請人推入生存與生命安全之邊緣,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具「高度急迫性」。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之虞,爰聲請裁定在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系爭處分於11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在115年5月29日已就聲請人之駕照進行註銷,一般來說如果受處分人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話,我們收到起訴狀繕本就會即時處理,會先將駕照註銷拉掉,但是不合法起訴的話就要個案判斷,可能會維持原本註銷的狀態而無法停止執行,目前聲請人的駕照還是註銷狀態。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情事,經相對人以系爭處分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於115年8月28日就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327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處分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調取115年度交字第3270號案卷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之駕駛執照已於115年5月29日遭註銷,有公路監理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足見聲請人之駕駛執照業於115年5月29日起吊銷在案,系爭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停止其執行。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處分此部分之執行,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㈢聲請人就系爭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僅泛稱將對其生活
與求職生計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情況極為急迫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未盡釋明責任。又吊銷駕駛執照固然可能造成聲請人生活不便,或影響其生計,但聲請人因無法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即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宋雲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