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羅建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有聲請不合程式之情事。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林哲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羅建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有聲請不合程式之情事。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林哲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