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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停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羅建宏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同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依上開法律及機關授權訂定之細則觀之,前揭機關之行政模式應屬行政慣例,具有行政內部自我拘束之性質,實質上產生相當於停止執行之效果。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遭裁罰繳納罰鍰新臺幣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經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表示屆期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註銷駕駛執照,則本件顯有急迫情事,且本件原告就實體部分有高度勝訴可能性,原告平時仰賴駕駛車輛通勤,負責家庭生計及照料,如遭扣押或註銷駕駛執照,必將影響工作及生活,此無法以金錢彌補,鉅額罰鍰亦具有不可回復性,且本件停止執行就道路安全與公共利益並無危害之虞,請求就相對人所為民國115年7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E30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罰准予停止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該交通裁決案卷宗確認在案。惟原處分倘執行後獲得判決撤銷之結果,就吊扣汽車牌照致車輛無法供駕駛、繳納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有聲請人所稱造成家庭日常生活重大限制等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再者,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其回覆略以:本所於接到原告已起訴之通知後,就已經停止執行,沒有進行後續動作,會等判決結果再做後續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就原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且相對人亦已表示本案俟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是本件原處分實際上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當無急迫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林哲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