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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許家豪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115年度交字第3283號),不服相對人所為裁決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是本件仍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無急迫情事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以民國115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IEA05481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

因聲請人任職於彰化縣芳苑鄉,地處偏僻,戶籍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日常往返均仰賴自行駕車,倘吊扣牌照6個月並於訴訟期間執行,將會立刻喪失通勤能力,屬於難以回復之侵害,爰聲請停止執行至判決確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部分,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確認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其任職地點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日常通勤仰賴系爭車輛,原處分一經執行,將影響其通勤能力。惟吊扣汽車牌照所造成之車輛暫時無法使用及通勤不便,依其損害之性質、態樣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其他交通方式替代,亦非日後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認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確無其他交通方式可供替代,或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工作、生活陷於重大且無法回復困境之具體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關於原處分違法之主張,核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相關證據後予以判斷;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陳品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