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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詹祥祺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足知,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行政陳報狀(行政執行停止執行聲請)聲請停止執行,但並未見聲請人具體表明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行政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未見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