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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林俐伶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5年度交字第332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並指其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並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亦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是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如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家庭成員上下班通勤、家庭接送、日常生活採買及家庭照顧等日常生活,均仰賴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相對人民國115年8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90454490、22-Z9045449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停止執行並不影響公共利益,亦不影響交通安全,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交字第3329號卷宗確認無訛。又經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一事,依法徵詢相對人意見,其回復略以:聲請人尚未繳納罰鍰,牌照亦尚未扣押,待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9頁),足見在聲請人所提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未經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當不會對所為上開裁決處分為強制執行,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依其主張之損害性質及態樣,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尚未達到如為執行可認回復困難,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之程度,自難認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靖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