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趙翊暄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實際行為人,且違規路段速限由80公里調降為60公里之時間、設置、生效及完整速限配置等事項,尚待法院調查釐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具有交通工具用途,倘立即執行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本案顯有勝訴可能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填製第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惟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自非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復交通裁決機關即相對人就原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尚未開立裁決書,亦有相對人民國115年9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97824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則聲請人執非屬行政處分之原舉發通知單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