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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林秉陽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定有明文,是違反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115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F9046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聲請人以駕駛租賃車輛從事機場接送業務為生,且正在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若被吊扣駕駛執照,將因無法從事駕駛業務,致無力負擔房租與上開清償方案,而面臨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生活將陷入絕境,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且本件停止執行並不會造成整體交通秩序或社會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請求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等語。

四、聲請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332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尚未裁判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雖對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其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5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即需待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後,始可依據訴訟結果賡續執行,原處分實際上正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當無急迫之情事存在,且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吊扣駕駛執照而於一定期間無法駕駛汽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亦不生「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