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莊弘揚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目前仍需負擔多項生活及貸款支出,若立即執行高額罰鍰及吊銷駕照處分,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與工作,且本件處分是否合法仍有爭議,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已訴請撤銷相對人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裁決處分,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或檢附所欲撤銷之裁決書,而交通裁決機關就聲請人所稱之上開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則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可參,是以聲請人對尚未開立之裁決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洽。況且,縱如聲請人所稱就因執行罰鍰或吊銷駕照致無法駕駛車輛等損害,以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