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志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1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WB600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已提起撤銷訴訟;駕駛執照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就醫及家庭照顧所不可或缺,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案涉及平交道遮斷器是否與警鈴、閃光號誌同步作動、聲請人是否因遮斷器遲延而被動受困於平交道內等爭點,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可爭之處,且聲請人並非危險駕駛或累犯,停止執行應不致影響重大公益,反之若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生活影響顯已逾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就其中對聲請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該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倘執行後致原告於該段期間無法駕駛車輛,以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前揭主張原處分事實認定有違誤之處,乃屬本案實體上爭執,仍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