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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劉文星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後聲請停止執行,有起訴狀、準備書狀在卷可佐,關於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記載為因罰單未繳清,違規車輛仍被扣留在保管場,並稱依法在6月底7月初執行拍賣,且裁決所亦為相同之回復,因適法性未明,請求緊急准予停止本件涉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強制拍賣。

四、就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內容,為特定物之停止執行,其並未提出得即時供本院審酌之資訊以釋明其所述,則本件並無法認定其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況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處分裁處內容,為罰鍰新臺幣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非不得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補償之,難謂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