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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朱奐宇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於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訴外人施幸岑(下稱施君)承租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相對人申請112年至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經相對人以113年1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20567025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為補貼核定戶,核發112年7月3,902元、112年8月至113年10月共15個月每月4,480元之租金補貼,共計7萬1,102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嗣因相對人發現施君實為聲請人配偶之生母(聲請人配偶於105年10月24日被他人收養),與聲請人有直系姻親關係,與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4款規定「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之要件未合,認原核定函為違法行政處分,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同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3年10月29日國署住字第1131174932號函撤銷原核定函,命聲請人返還溢領之系爭補貼款7萬1,102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2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152289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就原處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於105年間尚未與聲請人結婚前即已被他人收養,由養父母行使親權及承擔法律上親子關係,聲請人配偶與施君間權利義務關係,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已停止,相對人逕以聲請人配偶之生母仍屬聲請人直系姻親為由,認定聲請人不符租金補貼資格,顯有不當。聲請人尚須負擔家中生活支出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倘遭強制執行,將對聲請人家庭經濟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另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已提起撤銷訴訟(指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1號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已接近判決階段,應待判決結果再為執行,並無急迫執行原處分之必要,若不即時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名下財產可能遭扣押或執行,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違法,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25

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40076767號函認「聲請人配偶與其生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非屬直系親屬關係」為證(見系爭訴訟卷第371至373頁)。然而,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判斷系爭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尚待法院於系爭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事證及法律關係綜合判斷,始得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難認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㈡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家庭經濟

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及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命聲請人返還系爭補貼款7萬1,102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縱經執行,將來仍得以金錢加以回復,尚無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有符合「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停止執行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