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03號聲 請 人 PHAN THANH HIEN(潘青賢)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請聲請人併予斟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