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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陳佑誠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民國115年6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過於速斷而有違法,伊為職業駕駛,如執行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將造成伊生活經濟困難、工作停擺等語,爰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997號,本院卷第15頁)。

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之承辦人員獲覆:目前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尚未執行,只要聲請人有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收到法院文書後,即會暫不執行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待本案訴訟確定後,才會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7頁)。

今聲請人既已提起上開本案訴訟,本院亦會以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可見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不會進入執行狀態,而不具備上開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