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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1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胡光庭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繆卓然訴訟代理人 許湘寧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黃立維訴訟代理人 程筱絜

林素先武孟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甚明,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綜觀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相對人新北分署)l14年度勞退費執字第80294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l15年1月19日對聲請人作成扣押存款債權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時,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法務部l05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503504510號函等意旨,先行審查張志強是否為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逕對原告為扣押執行,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相對人行政執行署)復以l15年度署聲議字第21號決定(下稱第21號異議決定)駁回異議,故本訴所爭執者為未調查即扣押之初始違法,本訴訴之聲明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第21號異議決定。追加之訴所爭執者,則係原告已於115年2月l0日聲明異議,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所載,相對人新北分署已知本件執行合法性存在重大法律爭議,卻仍於l15年3月9日作成准許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原告不服系爭收取命令,再行聲明異議,並申請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停止收取等執行行為。相對人新北分署於115年3月26日否准停止執行;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相對人行政執行署)則以l15年度署聲議字第34號決定(第34號異議決定)駁回異議,仍將責任主體調查問題概括定性為實體爭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l16條規定,裁定停止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個人財產所為之後續扣、收取、解繳、催繳、限制處分或其他足以造成財產移轉或權利限制之執行行為,直至本案裁判確定或鈞院另為裁定時止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起訴另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並表明有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之必要時,即係其對訴願機關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應命補正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已將相對人行政執行署列為被告,是以,其對被告執行署所提起之停止執行聲請,本院即應實體審查認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執行事務訴訟,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61號,下稱本案卷)。而聲請人為凱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04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437頁)。經核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聲請人非債務人凱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理由,應經實質調查審理始能具體判斷,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之情形,是應進一步判斷本件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因情況急迫,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按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係指執行後其損害事實上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補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恐將造成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因滯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所應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債務為新臺幣37,640元,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54頁),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如系爭扣押明令及執行命令最終扣押並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其所生損害僅為財產價值之減損,依法仍可藉由國家賠償或退還溢繳款項等方式給予金錢賠償,自難認符合「不能以金錢賠償」之難以回復要件。且聲請人就存款遭執行結果,究竟有何其他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形,並未為必要之釋明。是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8